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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搬迁变更名称的劳动者仍有权按照搬迁前后连续工作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05 13:46)    点击:148

  

  东莞市东坑某金属制品厂系东莞篁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搬迁而来,2007年5月某金属制品厂九位员工,以该厂未按规定支付加班为由,委托熊仁武律师申请劳动仲裁追要加班费,某金属制品厂接到劳动仲裁应诉通知后就不让九员工进入生产车间,每天给该九位员工办学习班,学习班办到7月某金属制品厂便将九员工解雇,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九员工再次委托熊仁武律师申请劳动仲裁追讨经济补偿和待通知金。

  某金属制品厂的委托律师在答辩中称:(1)我公司是2003年3月12日成立的,九申请人均是2004年月日才入职辩护人处工作,入职时都按照规定填写了入职申请书,九申诉人诉称入职时间为1997年不符合客观事实;(2)我公司已依照九申诉人的实际上班时间支付全部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3) 九申诉人多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拒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因劳动者不愿意订立劳动合同而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我公司无须支付九申诉人经济补偿和待通知金。

  针对用人单位的答辩本律师向劳动仲裁庭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1)被诉人某金属制品厂虽然是是2003年3月12日成立的,但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从东莞市另一镇区搬迁而来,虽然金属制品厂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但根据广东省劳动厅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一、因成建制调动而改变工位单位的,其改变工作单位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本单位工作时间”。二、经组织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如调动时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改变工作单位前在原工作单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现“本单位工作时间”的规定,申诉人有权从入职的1997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时间。(2)被诉人辩称申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被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九申诉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被诉人要求降低九申诉人的工资待遇签订劳动合同,九申诉人拒绝的,九申诉人并非构成无故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

  东莞市劳动仲裁庭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以东劳仲案字 (2007)第73号《裁决书》裁定:按照1997年入职时间计算10年工作时间,由被诉人支付九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和待通知金分别为23350元和 2335元、25500元和2550、19000元和1900元、13800元和1380元、15800元和1580元、21000元和2100元、 13800元和1380元、19300元和1930元、13800元和1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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